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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深入推进新常态下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嘉宾:省国土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 孙亚

  时间:2015721

  主持人:我省现阶段能否允许社会资金新立探矿权?

  答:自20063月暂停社会资金新立探矿权以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省原则上只受理省级以上地勘基金、地方政府出资勘查,以及省内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投资的高风险探矿项目;商业性投资勘查项目,不能通过申请在先方式获取探矿权,可以通过一级市场,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探矿权。

  主持人:当前探矿权的管理方面有哪些主要政策?

  答:200912月国土资源部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对探矿权管理进行全面规定,其中主要政策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不再受理由自然人申请的探矿权项目。对已设置探矿权的延续、保留、变更、转让项目,需要具备自然人独资的公司;

  2、同阶段超期延续的应缩减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不低于首次设立面积的25%缩减);

  3、探矿权进入保留阶段时应按查明资源储量的范围进行保留;

  4、探矿权项目的法人发生变化时,如果股份发生了变化,应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主持人:关于采矿权的审批登记主要条件有哪些?

  答:1、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总量调控、开发利用方向、空间布局、结构调整、资源保护与利用效率、环境保护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2、有可供开发利用的资源储量,工作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大中型煤矿应达到勘探程度,非煤矿山、小型煤矿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

  3、采矿权设置与出让符合相应矿种的开发利用管理政策;

  4、符合国家产业指导目录。

  主持人:商业性煤矿勘查探矿权可转采吗?不能转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煤炭矿山新设采矿权生产能力必须达到30万吨/年。符合上述规定的探矿权可以转采。但从我省煤炭分布特征看,多数矿区达不到上述要求,即多数矿区探矿权不能转为采矿权。

  为了解决我省已设煤矿探矿权问题,我厅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1、严格煤炭采矿权的准入,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采矿权不予审批。

  2、加强与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安监局、湖北煤监局合作,支持和鼓励采矿权人和探矿权人对煤矿采矿权周边相邻的探矿权进行整合,解决我省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难题。

  3、鼓励退出,会同省财政厅加强调研,制定具体办法以妥善处置好煤矿探矿权价款问题。

  主持人:我省对于磷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政策主要有哪些?

  答:为了加强磷矿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省政府自2006年起就推出了一系列的管理政策。2011年,省政府针对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以及磷矿开发利用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141),对磷矿开发利用管理提出指导性意见:

  1、依据全省磷矿资源规划,将尚未设置矿业权的磷矿区及成矿远景区设立为省级磷矿规划区,暂停其区内所有矿种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依托大型磷化工企业整装勘查、开采已设置矿业权的磷矿区,逐步重组和关闭生产能力在15万吨/年以下的磷矿企业。

  2、将磷矿列为我省重要矿种,凡是由省级地勘基金或各级政府投资勘查探明的磷矿资源,一律列入省级磷矿资源储备。

  3、开采商业性投资勘查探明的磷矿资源,必须经省政府批准。

  主持人:我省对于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政策主要有哪些?

  答:在2011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磷矿、高磷铁矿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1141)中,省政府对于我省高磷铁矿的开发利用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1、坚决依法打击高磷铁矿无证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构建区域和部门联动平台,维护高磷铁矿正常的开发与管理秩序,促进高磷铁矿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2、规范和加快推进鄂西高磷铁矿选冶试验工作。省国土资源厅、省科技厅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和加快推进鄂西高磷铁矿选冶试验工作的若干意见》(鄂土资发【2011120号),按照“鼓励攻关、严格准入、有序推进、无效退出”的原则,组织和推进高磷铁矿提铁降杂(磷、铝、硅、钾)选冶试验。

  3、加强高磷铁矿的保护与管理。按照“保护为先、从严管控、疏堵结合、有限开发”的原则,从严控制高磷铁矿资源配置和开发项目审批。严格保护规模矿区,将已查明储量的大中型矿区和重要的找矿远景区划为省级规划矿区,作为省级资源储备,在选冶试验取得实质性突破前禁止动用。

  主持人:我省对采矿权扩界有何规定?

  答:一般情况下,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属于协议出让。2012年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要求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1、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其他一律以招拍挂形式出让:

  一是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三是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四是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五是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2、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3、协议出让应当按照程序申请。

  主持人:我省对于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有哪些新要求?

  答:今年621日,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2号),全面实行矿产资源储量年度动态检测与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实相结合的制度。

  第一,从2013年度开始,全省以矿山为单元开展储量年度动态检测,编制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采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并提交上一年度的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经过审查(核)的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其储量数据可作为矿山资源储量统计、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管的依据,但不得作为采矿权扩界和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未按时开展储量年度动态检测、报送并通过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审查的矿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通过采矿权年检,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手续。

  第二,实行动用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定期核实制度。凡全省已动用矿区,每35年须以矿区为单元进行一次全面核实,编制矿区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人须委托勘查单位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一是矿区、矿山或者矿段三者之一,发生基础储量>25%或者资源储量≥40%变化的(变化量按同一矿区、矿山或者矿段资源储量增减的绝对值之和计算);

  二是因矿业权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的;

  三是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的;

  四是需进行矿业权评估的;

  五是由于历史原因已设采矿权,但地质工作程度过低,须补充地质工作的;

  六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稽查中发现资源储量消耗情况有较大出入的。

  主持人:建设工程保护范围与已有矿业权交叉重叠时如何处理?

  答:省国土资源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土资规[2013]1号),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及相关事项作出了全面规定。其中,关于建设工程与已有矿业权关系问题有以下几条明确的规定:

  第一,尽量避免建设工程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已设置的矿业权。在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遵循压覆矿产资源查询、调查评价与审查等程序,开展相关工作,优化项目选址,尽量避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和已设置的矿业权。

  第二,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与相关矿业权人均应从社会经济建设大局出发,协商解决压覆相关问题。具体地说,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取得用地批文前,与相关矿业权人友好协商,达成并落实补偿协议。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应缴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二是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入、已建的生产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三是矿业权人因矿产压覆,办理矿业权变更、注销手续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三,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应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一是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完成立项审批后,及时按以下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二是相关矿业权人应在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后,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勘查区块或矿区范围变更手续或矿业权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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